(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林学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林学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王晓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林学先,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王晓明诉被告林学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晓明诉称:2013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19日,林学先两次向周某借款共计130000元,由王晓明为林学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林学先未按期还款,且外出无法联系。周某要求王晓明承担担保责任,王晓明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25日两次向周某还款共计130000元。因王晓明为林学先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了向林学先追偿的权利,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林学先归还担保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林学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19日,林学先分别向周某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元,王晓明为两次借款的担保人。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十字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林学先于2014年2月前后外出,至今未归。王晓明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25日向周某还款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还款130000元,另代为归还利息6000元。对上述还款,周某分别出具了收条,同时,周某还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王晓明已代为林学先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林学先的身份证明、借条、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十字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还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林学先向周某借款130000元,有两份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王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向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有周某出具的两份收条和书面还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晓明要求林学先归还担保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学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明担保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林学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志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