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照玉、李增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玉,李增,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照玉,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增。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强,别名:二勇,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结伙驾驶车辆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桥村南观光路南侧,欲抢劫张某在该处喂养的山羊,采取由被告人李增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张强将张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张照玉拉拽、阻拦张某的方式,将张某喂养的一只山羊抢走。经鉴定,被抢山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照玉、李增与张强等人经预谋,结伙驾驶车辆,携带弩、毒镖等工具先后多次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棠张镇,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等地,采取用弩将狗、羊等物射死并盗走的方式作案22起。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参与作案22起,盗取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张强参与作案3起,盗取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林东村李某家的鸭子棚处,用弩将李某喂养的两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0余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张集镇邓楼警务室北侧附近,用弩将徐某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余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马庄果园刘某甲家门口处,用弩将刘某甲家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4、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马庄村吴某家,用弩将吴某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后翻墙入院将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5、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阎窝村刘某乙家,用弩将刘某乙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后翻墙入院将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6、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官山村刘某丙家门口处,用弩将刘某丙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7、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魏家付家,用弩将魏家付喂养的两条狗射死,后翻墙入院将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8、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宋桥村尹洪珍家门口处,用弩将尹洪珍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余元。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前坝村李怀举家门口处,用弩将李怀举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近100元。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杏坡村李洪美家养鸡棚处,用弩将李洪美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1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与“小吴”(另案处理)结伙,驾车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马庄村马胜男家,翻墙入院窃得家鹅4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1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与“小吴”结伙,驾车到徐州市云龙区土山寺李兴清经营的饭店门口处,用弩将李兴清喂养的两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1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前进村张秀丽经营的农资店门口处,用弩将张秀丽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余元。14、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楼村张世连家鸭子棚处,用弩将张世连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15、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杏坡村徐传永家,用弩将徐传永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后翻墙入院将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余元。16、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驾车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赵店村刘德安家,用弩将刘德安喂养的三条狗射死,后翻墙入院将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0余。17、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魏河村王俊杰家鸭子棚处,用弩将王俊杰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18、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张集镇邓楼村邓永群家鸭子棚处,用弩将邓永群喂养的两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0余元。19、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文庙村胡绍德家,用弩将胡绍德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后翻墙入院将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20、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与“小刚”(另案处理)结伙,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吕梁村东山坡张书玲家附近,用弩将张书玲喂养的一只山羊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1、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马庄村果园王远经营的钢模站,用弩将王远喂养的两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22、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照玉、李增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下马家村杨淑香家门口处,用弩将杨淑香喂养的一条狗射死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照玉、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徐某、刘某甲、吴某、刘某乙、刘某丙、魏家付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凤祥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鲁D×××××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弩一把、毒镖二十二支(均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交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照玉、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增对自己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照玉、李增、张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照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鲁D×××××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弩一把、毒镖二十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时淑敏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