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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统兴,韩牙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赵统兴,男,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韩牙古,男,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赵统兴与被告韩牙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赵统兴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统兴、被告韩牙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统兴诉称,2017年7月11日晚22时,其受“省四建棚户改造项目部”委托对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四建家属院进行拆迁,小区5号楼1楼租住户韩牙古强行阻止拆迁,被告韩牙古用砖头将其头部、胸部打伤,并将其挖掘机砸坏,其报警后,被告韩牙古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其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牙古赔偿其医疗费13512.7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挖掘机修理费和修理期间停工费7250元。被告韩牙古辩称,其租住在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省四建家属院,因装修问题未与拆迁项目部达成协议而未搬迁。2015年7月11日晚22时许,其在清真寺做礼拜时,其子来叫其,告知其租住的房屋被拆,其赶回租住房,见房屋部分被拆,其便找拆迁办人员,并用砖头将拆迁的马文杰打伤,并没有打原告赵统兴,亦未用砖头咋挖掘机,故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牙古租住在西宁市城西区青年巷省四建家属院5号楼,该房屋在拆迁时,被告韩牙古与拆迁项目部因装修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韩牙古及家人居住于该房屋。2015年7月11日晚22时许,在被告韩牙古不在时,拆迁项目部派员将被告韩牙古家人从租住的房屋内拉出后,原告赵统兴受拆迁项目部的委托将该房屋部分拆除。被告韩牙古得知后,赶回拆迁现场,便持砖头找拆迁人员,期间将原告赵统兴头部打伤,后原告赵统兴在青海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初步处理后转入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03.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原告赵统兴的陈述、被告韩牙古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韩某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容侵犯,被告韩牙古在得知其租住的房屋被拆,为泄愤殴打他人,致原告赵统兴受伤住院治疗,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证责任,原告赵统兴在明知系项目部人员将所拆迁房屋中人员强行拉出而拆迁,引发矛盾激化,亦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赵统兴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503.28元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1500元,因原告赵统兴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而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诉求1200元,依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为50元×9天=450元;4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赵统兴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而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挖掘机修理费和修理期间停工费7250元,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韩牙古打砸所致而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赵统兴各项损失共计13953.28元,应由被告韩牙古负担70%,原告赵统兴自行负担30%。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统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13953.28元,应由被告韩牙古负担80%即11162.6元,原告赵统兴自行负担20%即27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统兴要求被告韩牙古赔偿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挖掘机修理费和修理期间停工费72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赵统兴负担56元,被告韩牙古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师新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生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