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青岛晶珀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897号原告青岛晶珀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姜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青岛晶珀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延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永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9月,被告欠永丰德公司货款人民币68337.7元未付。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永丰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永丰德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8337.7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永丰德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将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原告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337.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725.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以1804.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以373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至8月30日,青岛永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约定该公司向被告出售黑铁丝、液压千斤顶等货物,被告应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后(一个月后、三个月后)付款。该公司如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此外,青岛永丰德工贸有限公司另有五笔供货,已开具对应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付款。截至2015年9月,被告共欠付青岛永丰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8337.7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十份发票被告已认证。2015年9月15日,青岛永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68337.7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永丰德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予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邮件查询结果一份、本院调取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无异议,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自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有权作为新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合同均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内付款,其迟延付款,应赔偿自其应付未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迟延付款时间较长,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晶珀科工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8337.7元。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晶珀科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725.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804.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73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