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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仕钊诉安岳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69号上诉人黄仕钊,男,193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黄仕钊因诉安岳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仕钊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仕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黄仕钊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黄仕钊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