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方力与葛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力,葛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方力。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告葛荣义。原告方力诉被告葛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02013年7月24日,被告葛荣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力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