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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烽与被上诉人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烽,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6号501室。法定代表人祁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来平,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天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华夏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孙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王烽进入南京建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华夏天成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岗位的工作,王烽先后与华夏天成公司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约定王烽在经营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2012年11月底,华夏天成公司撤销王烽主管的部门,双方遂产生纠纷。华夏天成公司当庭陈述自2012年11月份部门调整后,王烽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华夏天成公司有权扣发全额工资,王烽对此不予认可,陈述一直在上班,甚至被华夏天成公司强行赶出办公室,至今个人物品还在华夏天成公司处。双方一致认可王烽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2012年12月份工资为4586.9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4586.9元。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3年11月5日,华夏天成公司内部出具《关于解除王烽的决定》,并于当月向王烽发出《关于尽快正式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函》,理由为王烽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存在旷工情形,且不配合华夏天成公司劳动合同的续签。原审庭审中,王烽对此不予认可,声称从未收到过类似的函件,但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1月华夏天成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华夏天成公司陈述,截止2014年8月,华夏天成公司一直在为王烽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华夏天成公司将解除与王烽之间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的证据于庭后补充提交,华夏天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原审另查明,王烽认为根据苏华建字(2007)10号文(以下简称“10号文”)的规定,华夏天成公司拖欠了王烽自2007年至2012年未付的工资2462700元。华夏天成公司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10号文,在双方发生纠纷的一两年内,王烽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政府有关部门彻查华夏天成公司的账册,均未发现华夏天成公司应该发放200多万元工资的证据。为了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王烽的申请,到华夏天成公司档案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10号文。原审庭审中,为了证明10号文的存在,王烽向法庭提供了10号文复印件(无华夏天成公司公章)、王烽自行制作的合作经营事业部总结报告、合作经营部奖金、不同年度及月份的合作经营费用支出明细表、部门员工年终奖金发放表、银行卡对账单、个人日记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袁某、程某到庭作证。证人袁某当庭陈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证人与王烽合作时,王烽就负责这块,当时合作的项目拿了国优奖,王烽承诺证人能某到10万元奖金,华夏天成公司承诺5万元,最终只拿到了3万元,没有看到什么文件。证人程某陈述,2008年4月经王烽招聘,证人进入华夏天成公司,在王烽主管的部门工作,当时在王烽办公室王烽拿给证人看过10号文,每年部门的支出和收益均依据该文件进行核算,华夏天成公司实际没有按照10号文的规定发放奖金,每年都扣减。2012年12月,证人被调整到其他部门,王烽一个人在原部门工作,2013年年底华夏天成公司将王烽的办公室封起来了,王烽无法上班。原审再查明,根据王烽提供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和华夏天成公司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明细查询单,2013年3月至7月王烽个人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为895元(含养老保险360元、医疗保险90元、失业保险45元、公积金400元)、同年8月至11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为872.5元(含养老保险360元、医疗保险90元、失业保险22.5元、公积金4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王烽于2014年5月15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4)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烽不服,遂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天成公司:1.补发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共计303660元(30366元/月×10个月);2.补发2007年至2012年未付工资2462700元;3.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2562元(30366元/月×7个月);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945元(14067.5元/年×7年×2)。原审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宁建劳人仲不字(2014)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关于解除王烽的决定》、《关于尽快正式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函》、证人证言、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有四:1.华夏天成公司是否需要向王烽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的工资;2.华夏天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烽2007年至2012年未付工资;3.华夏天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3年3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华夏天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夏天成公司陈述,自2012年11月份公司部门调整后王烽一直旷工,除了向法庭提供考勤表外,其余为口头陈述。但该考勤表上未有王烽本人签字,且华夏天成公司也当庭陈述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并一直为王烽缴纳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同时结合证人程某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华夏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烽自2012年12月起存在旷工的情形,王烽要求华夏天成公司发放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华夏天成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夏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13年11月份终止,无法证明是哪一天,王烽诉状中亦只认可2013年11月份,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关于具体的数额,根据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5500元/月,扣除王烽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王烽主张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为46140元(4605元/月×6个月+4627.5元/月×4个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烽认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10号文,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证实10号文不存在,王烽向法庭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证人袁某的证言无法证实有10号文的存在,证人程某原系王烽的下属员工,本身与王烽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仅是在王烽的办公室看到过红头文件,但不能确定有无加盖华夏天成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王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10号文的存在,华夏天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精神,王烽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王烽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华夏天成公司陈述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通知王烽续签,是王烽自身不配合。对此仅是口头陈述,无任何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之精神,王烽要求华夏天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11月份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2325元(4605元/月×3个月+4627.5元/月×4个月)。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之精神,华夏天成公司未及时支付王烽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故王烽要求华夏天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王烽在华夏天成公司处的工作期间为2006年11月至2013年11月,劳动合同约定王烽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故赔偿金具体数额为77000元(5500元×7×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夏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烽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46140元、2013年5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合计155465元;二、驳回王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事实,对关键性证据予以否认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本案最大争议为10号文是否存在,10号文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0号文的存在。(1)上诉人为证明10号文的存在向法庭提供了制定10号文时的工作日记、多次修订10号文的原始电子文档。上述证据中虽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但该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形成时间亦可鉴定。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10号文的存在。(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袁某与华夏天成公司合作,因其施工的项目拿到国优奖而获得华夏天成公司的奖励。该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当时10号文的实施情况。(3)证人程某的证言为直接证据,其证言直接证明10号文的存在及施行。证人程某作为华夏天成公司的员工,10号文的实施者,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就是依据10号文进行统计核算,而原审法院却仅以证人程某系上诉人下属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就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4)因华夏天成公司否认10号文的存在,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华夏天成公司并未当庭提供原件经上诉人质证,其理由为持有该证据的保管人不在公司。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10号文不存在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对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无视华夏天成公司提交假证的事实。华夏天成公司出具考勤记录欲证明上诉人2013年期间不在公司上班,而该考勤记录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见过,证人程某也表示未见过该考勤记录。华夏天成公司出具程某的转岗证明,经证人程某本人核实,其中程某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华夏天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得到原审法院的重视。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7年至2012年未付工资超出仲裁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奖金属于工资,主张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起一年内,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华夏天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303660元、2013年5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5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945元、2007年至2012年未支付工资2462700元;2.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华夏天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夏天成公司答辩称:1.对于不存在的10号文,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仲裁和原审期间王烽的举证都不能证明存在10号文。2.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只有一年,王烽主张2007年至2012年期间未支付工资确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曾经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也并未拖欠王烽上述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期间,上诉人王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证人袁某在原审时陈述:听王烽说过有10号文。被上诉人华夏天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对王烽补充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袁某未亲眼见到10号文。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王烽申请证人孙某、陶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0号文真实存在,并已正式实施。证人孙某陈述,其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华夏天成公司工作,2011年6月左右因带朋友了解合作经营事宜,在王烽办公室见过10号文,是否加盖公章记不清了。华夏天成公司的文件每年均会归档,经批准后可查询到已归档文件。证人陶某陈述,其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在华夏天成公司工作,原系市场一部业务经理,2008年初在其部门办公室看到加盖公章的10号文,2008年底因其申请调入王烽所在部门,王烽给其看过10号文。华夏天成公司的文件每年均会归档,员工可查询到已归档文件。其所在部门关于合作经营部分也套用了10号文。华夏天成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孙某陈述10号文未加盖公章,证人陶某陈述10号文已加盖公章,存在矛盾,且王烽作为部门负责人应当保留原始加盖公章的红头文件;2.2011年2月21日华夏天成公司已下发新的经营管理办法,两位证人陈述2011年后公司对奖金分配未有变更,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华夏天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王烽原审提交的10号文中“第七章合作经营业务人员的考核与奖惩”载明:“一、合作经营管理部门的资源配置管理1.合作经营部门基本按照(实收管理费+其他费用收入)×40%的原则进行资源配置,具体包括部门人员的工资、资金、福利、业务费用、办公费用等合作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具体比例可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由总裁办公会议进行调整。……5.合作经营管理部门人员的绩效考评,按照当年度的资源配置计划进行年度考评。合作经营部门年度具体奖金的支付额度为:年度资源配置总额-年度工资福利费用-部门的业务及管理费用。6.合作经营部门年终员工奖金的分配,由部门经理提出分配方案,人力资源部根据每月的日常考评记录进行审核,报公司考评委员会审批后执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烽要求补发2007年至2012年工资有无依据;2.王烽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中王烽主张华夏天成公司未足额发放2007年至2012年工资的依据为10号文,现其提供的10号文未加盖华夏天成公司的公章,且原审法院经调查华夏天成公司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2007年发文中未有10号文,王烽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烽在原审提交的修改10号文电子文档、工作日记、合作经营事业部总结报告、经营费用支出明细均系其单方制作;其原审提交的合作经营项目付款申请表、部门员工年终奖金发放表及银行卡对账单不能证明系依据10号文申请及发放;其原审提交的2008年优质工程文明工地奖励明细表虽载明为依据10号文发放,但系复印件;其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出庭的四位证人中,仅证人陶某陈述曾看到加盖公章的10号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王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0号文已由华夏天成公司发文并实际执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王烽在原审提交的10号文对年度配置总额与年度工资福利费用、部门业务及管理费用之间的差额如何分配,规定了相应审批程序,王烽主张扣除已发放奖金后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其支配,亦缺乏依据。第三,本案中王烽与华夏天成公司对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仍存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王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现王烽于2014年5月15日方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王烽要求补发2007年至2012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王烽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均无异议,而王烽要求补发2007年至2012年奖金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366元/月,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5500元/月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77000元,并在扣除已支付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后计算王烽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为4614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后未续签,华夏天成公司应支付王烽2013年5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原审法院以扣减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后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烽关于2007年至2012年工资、2013年2月至11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2013年5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烽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46140元、2013年5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合计161640元”;三、驳回王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王烽承担4000元,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