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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中旬至7月初,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一楼店面设置“白鲨老虎机”一台、“八鲨闹海”十人联机赌博机一台、“南海风云”八人联机赌博机一台,供不特定社会人员赌博,并雇请林某甲、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博机店内管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收缴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机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租赁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一楼店面经营赌博机店,分别以每月人民币2500元雇佣林某甲、余某(均另案处理)负责管理。2013年7月4日晚,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大白鲨”游戏机一台、“八鲨闹海”游戏机一组、“南海风云”游戏机一组。经鉴定,查获的游戏设备均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属于赌博机。“八鲨闹海”游戏机由十台单机组成、“南海风云”游戏机由八台单机组成,每台单机均可以独立操作。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林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经营游戏机店供他人在游戏机上赌博,他和林某甲受聘在店内负责管理,月工资2500元。该店内供顾客赌博的游戏机有“大白鲨”老虎机一台、可同时供十人进行赌博的“八鲨闹海”联机一台、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的“南海风云”联机一台。顾客到店内赌博时由他们在赌博机上上分,一百元人民币兑换游戏积分一万分,顾客就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顾客赢钱后按同样的比例进行退分算钱,游戏分输完了可继续购买游戏分。2013年7月4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到店内抓获他们和赌博人员肖某某、黄某、刘某。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甲、肖某某、黄某、刘某。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中旬,他受雇在林某某经营的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游戏机店上班,月工资2500元,后林某某叫他再雇一个人帮忙,他就叫余某一同在店内管理。该店内设有“大白鲨”老虎机一台、可同时供十人进行赌博的“八鲨闹海”联机一台、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的“南海风云”联机一台。顾客到店内赌博要先向他们购买游戏积分,一百元人民币兑换游戏积分一万分,顾客在游戏机上押分进行赌博。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某、余某。3、证人黄某、刘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3年7月4日晚9时许,他们到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的游戏机店在游戏机上赌博。该店有三台赌博机,其中一台是“大白鲨”游戏机,一台是可供十名玩家玩的“八鲨闹海”游戏机,一台是可供八名玩家玩的“南海风云”游戏机。他们分别支付人民币100元给店员余某,余某帮他们在游戏机上分,他们通过游戏机进行赌博。当晚10时许,他们在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外还有几名赌博人员在民警到场时跑走了。经辨认相片,确认余某。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的房东。2013年5月22日,林某乙向他租赁一楼的店面用于经营电脑店,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他于同年6月1日将店面交给林某乙使用。2013年7月,公安民警在该店内查获赌博机。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乙。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他把承租的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的店面转租给林某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的赌博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一楼店面查获一台“大白鲨”老虎机、一大台共十座位“白鲨闹海”联机、一大台共八座位“南海风云”联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7、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系赌博机。8、租赁合同,证实张某某将涉案店面出租给林某乙,以及林某某向林某乙承租该店面。9、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余某、林某甲及参赌人员肖某某、黄某、刘某均被处以行政处罚。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林某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11、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19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人民陪审员  林 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