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系萧山国际机场配载保障部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康某在装卸南方航空CZ3797航班的托运行李和货物时,从杭州某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中窃得步步高X5L手机一台,价值2600元。2.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康某在装卸深圳航空ZH9753航班的托运行李和货物时,从杭州某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中窃得酷比S2手机一台,价值101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姜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杭州千羽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航空货运失少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