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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塘洛嘉摩托车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西桥购销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塘洛嘉摩托车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西桥购销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68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魏振帮。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司职工。被告:广东新塘洛嘉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莫耀辉。委托代理人:刘勇锡,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增城市新塘西桥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莫耀辉、宋镇雄。委托代理人:吴丹,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向敏智。委托代理人:石琳,该公司职工。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塘洛嘉摩托车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西桥购销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广东新塘洛嘉摩托车有限公司存在44.5%的股权(7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需变更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33025元,由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3025元)。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