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贾万萍与李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万萍,李生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贾万萍,居民。被告李生田,居民。原告贾万萍诉被告李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万萍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以其儿子要到北京音乐学院上学急需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借原告人民币16,000元。在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生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以孩子上学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到款项人民币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内容为:“今借贾万萍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12月15日还。李生田2009年11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田偿还原告贾万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生田支付原告贾万萍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生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