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兴瑞与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瑞、毕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瑞,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瑞,毕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何兴瑞,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德欢,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70910-5。住所:昆明市怡康温泉住宅新村C区。委托代理人吉剑锋,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瑞,男,汉族,199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毕飞,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何兴瑞诉被告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物业)、王瑞、毕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瑞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欢,被告华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吉剑锋,被告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瑞诉称:被告王瑞、毕飞系被告华海物业的雇员,其为被告华海物业提供的主要劳务工作为安保和停车场管理工作。被告华海物业的业主中有原告所属单位,即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位于被告华海物业管理楼层的A幢17楼。2014年7月31日,原告驾车回办公室取材料,因时间紧迫,原告欲将车辆停放于楼层下,停车位置并不妨碍车辆通行或者有碍管理,原告心想待拿好材料后立即开走,时间最多不超过3分钟,不会妨碍他人,但被告毕飞仰仗其作为管理者,不让原告临时停放,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施以暴力。被告毕飞的另外两个同事被告王瑞、案外人侬祖华见状迅速赶到,伙同被告毕飞施暴,其中被告王瑞还使用了钢管。原告受伤倒地,头破血流,起不来身。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总计住院11天,医疗费9955.2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王瑞、毕飞作为被告华海物业的雇员,在从事管理工作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被告华海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毕飞是实际侵害人,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因被告华海物业的二雇员即被告王瑞、毕飞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177.92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海物业、毕飞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原告不服从大厦车辆管理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被告毕飞进行阻止,原告下车就打人。原告先与被告毕飞发生冲突,后被告王瑞也来劝阻,但被告毕飞还是打人,原告就报警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何兴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发票,欲证实原告被殴打后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955.22元。经质证,被告华海物业、毕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出院证上记载的疼痛是根据患者所述,费用清单必须与实际情况一致,但无法证明与实际情况一致,检验报告单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距事发已经很长时间,发票仅仅证明原告当时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是用来医治所谓的打伤。二、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华海物业工作人员即被告毕飞、王瑞打伤原告。经质证,被告华海物业、毕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三、照片,欲证实原告的职业是律师。经质证,被告华海物业、毕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被告华海物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欲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并非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华海物业打人,而是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导致的,是原告不遵守车辆管理,双方都有一些冲动导致的伤害,不应该由被告华海物业承担原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2014年7月31日发生冲突,而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可以相互印证。并且侬祖华的询问笔录中明确了原告头上的伤是被告毕飞打的,无法证实消防通道的事实。被告毕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当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毕飞已经明确表示原告停车的地方是消防通道,不能停车,但是原告不听劝阻。被告毕飞、王瑞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及被告华海物业提出的证据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即被告华海物业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华海物业、毕飞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职业系律师。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毕飞因为原告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同日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871.22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右肾损伤?;4、右裸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1个月后来我院复查头颅CT;3、由于右裸关节MRI结果显示,考虑右侧距骨、跟骨、骰骨骨髓水肿并右裸关节少量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轻度水肿,建议患者于骨科行石膏固定术;4、患者入院时有血尿,目前右肾区轻叩痛,建议泌尿系B超检查,必要时泌尿外科治疗;5、不适随诊断。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云南肾脏病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4元。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向原告,被告毕飞、王瑞以及侬祖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31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到华海新境界的楼下准备把车停在路边时,一名保安走过来,原告下车关车门的时候往后退了一步不小心就踩到保安的脚,保安没有说话就推了原告,原告的包就掉到地上,保安就开始骂原告,原告就把包捡起来放在车上,和保安理论,保安用手指着原告,接着就上来掐原告的脖子,原告就和保安打了起来,后来又来了一名保安,这时保安上来就抱住原告,让另外一名保安打原告,后来又来了一名拿钢管的保安,三人将原告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原告感觉其头部被钢管打了一下,原告的头就流血了。被告毕飞陈述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华海新境界物管公司正常上班,到了下午15时30分左右,一辆轿车停在了华海新境界大楼下面的消防通道上,被告毕飞看到这个情况,就上去敲了一下轿车的玻璃,要求对方不要停在消防通道,这里要检查。对方没有听被告毕飞的劝告,把车钥匙拔了以后就下车,由于被告毕飞站在车门旁边,对方下车的时候正好踩到被告毕飞的脚,被告毕飞就轻轻推了对方一下,对方并没有被推倒,这时对方就顺势用手打了被告毕飞一下,被告毕飞没有还手,再次告知对方这里是消防通道不能停车,对方就开始骂被告毕飞,被告毕飞和对方骂了起来,骂了几句,对方就用脚踢了被告毕飞一脚,把被告毕飞的手踢伤,手上拿着的对讲机也被对方踢坏了,这时被告毕飞的同事侬祖华就上来劝架,侬祖华站在中间,把被告毕飞推开,这时被告毕飞的另外一个同事被告王瑞也赶到现场,被告王瑞拿一根钢管,见到侬祖华站在中间,被告毕飞和对方没有打架,就把钢管放在花台旁边,被告毕飞听了同事的劝告准备离开的时候,对方冲上来用手朝被告毕飞的头打了几下,被告毕飞转过身和对方厮打,按住对方的头,对方力气很大,被告毕飞和对方同时倒地,对方的头就撞到地上流血,后来双方停止了打斗。被告王瑞以及侬祖华没有动手打过对方。侬祖华陈述2014年7月31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侬祖华去停车场拿卡回来的时候看见其同事被告毕飞和一个男子在一辆轿车旁打了起来,侬祖华就去劝双方不要打了,但是双方都没有听劝,侬祖华看见被告毕飞被对方打了摔倒在地,被告毕飞从地上爬起来和对方厮打在一起,侬祖华见情况不妙,就上去抱住对方,但是对方的力气太大,没有抱住对方,对方挣脱了又继续和被告毕飞打在一起,这时侬祖华的另外一个同事被告王瑞也来到了现场,被告王瑞手上拿着一根钢管,被告王瑞上去劝阻双方停止打斗,被告王瑞踢了对方一脚,然后把被告毕飞扶了起来,这时对方头上流血,对方就没有再和被告毕飞打斗。被告王瑞陈述2014年7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王瑞看见其同事被告毕飞在大楼前面和一个男子打了起来,被告王瑞就顺手拿了一根钢管走了过去,去到现场时,被告王瑞看见其同事侬祖华站在被告毕飞和另外一名男子的中间劝阻双方打架,但是没有劝住,被告毕飞和对方在地上厮打在一起,两人起来的时候,对方头上就出血了。被告王瑞见对方头上出血就把钢管放在地上,上去劝阻双方,被告王瑞上去拉住对方,被告王瑞的另外一个同事侬祖华拉住被告毕飞,双方停止了打斗。侬祖华没有动手打过对方。原告与被告华海物业、毕飞一致陈述:被告毕飞系被告华海物业的工作人员。被告王瑞曾系被告华海物业的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2月辞职。原告陈述:侬祖华只是过来抱住原告劝架,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与被告毕飞因原告停车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毕飞在原告下车踩到其脚时推了原告,之后双方引发了进一步的肢体冲突。被告毕飞对于日常生活中所遇矛盾,不能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以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而被告王瑞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认其与原告的受伤有关。由于被告毕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上述规定,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华海物业对被告毕飞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处事不冷静,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华海物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确定为99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根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人员照料,故护理期限确定为11天;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适用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为1229.6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1天即住院的11天和在家静养的30天,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职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490.2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29.65元、误工费3490.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6275.07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海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92.55元。虽然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兴瑞各项经济损失11392.55元。二、驳回原告何兴瑞对被告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兴瑞对被告毕飞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兴瑞对被告王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兴瑞承担154元,由被告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兴瑞)。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云南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兴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