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伏军、郭燕、党玲、殷福生、钟生意、张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伏军,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3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海,系该社北街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殷伏军,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郭燕,女,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党玲,女,生于1969年6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殷福生,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文宏,男,生于1964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钟生意,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殷伏军、郭燕、党玲、殷福生、钟生意、张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9306元,利息100865.75(利息算至2014年6月27日),案件受理费2526.5元,共计252698.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殷伏军、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暂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田 龙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