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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诉杨瑞林、郭培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杨瑞林,郭培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责人梁晓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瑞林,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郭培玲,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被告杨瑞林、郭培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春红、袁伟科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骏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林、郭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瑞林于2013年10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湘鄂边分理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郭培玲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杨瑞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84.08元,本息合计53184.08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瑞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15年4月9日止已产生利息3184.08元);由被告郭培玲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瑞林、郭培玲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瑞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期内以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计息,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另外被告郭培玲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杨瑞林、郭培玲既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瑞林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卡号6228411380322761917。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并在借款期内以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进行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郭培玲在该合同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倍。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杨瑞林自助循环贷款放贷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为9%,超期利率为11.7%。被告杨瑞林对该个人借款凭证进行了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瑞林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郭培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瑞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杨瑞林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杨瑞林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杨瑞林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瑞林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郭培玲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瑞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184.08元(截止2015年4月9日止);2015年4月10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郭培玲对被告杨瑞林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培玲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瑞林追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杨瑞林、郭培玲负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艾可书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人民陪审员  袁伟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骏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