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1806号原告于某某,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结婚成家,但是原、被告结婚至今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合,致使夫妻双方多年来经常吵架,同时被告经常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过去原告考虑到两个儿子的成长一直忍气吞声过日子,同时原告考虑两个儿子成家后被告能悔改,可是被告根本无悔改,继续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存在过错,但两个儿子都已经成家,被告想好好过日子,被告的错误以后一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本院认为,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双方婚史较长,育有两个儿子,且都已成家,被告积极承认错误,表示一定改正。原告称已分居四年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心、互敬互助、换位思考,找到有效的沟通方法、避免用过激的语言刺激对方心理,更不应该用殴打对方发泄愤怒,相信原、被告通过有效沟通、交流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与被告均应切实承担起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且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原告与被告安享晚年。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