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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金生、杨彦江,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宋岩、张梦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艾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民生尚都农贸市场,因张某甲不满市场工作人员对其经营的烧烤摊位的管理,三人手持砍刀、木棒、砖头辱骂围观群众、追打市场管理人员,张某乙、艾某某用木棒将前来劝阻的市场工作人员被害人郭某某、石某某打伤,致使郭某某头外伤、头、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石某某胸、左上肢、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张某甲又用斧子对正常出摊的摊位进行打砸。事后,多家商户不敢正常经营,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录像截图、伤情诊断书、同案犯艾某某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姚某某、齐某某、崔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艾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因为市场管理人员乱收费引起纠纷,其看到市场管理人员领着七、八个人向其摊床走来,以为是要砸其摊床,才用刀背砸向被害人。其辩护人张金生提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主观恶性小,且市场管理人员乱收费引发此案,应当对张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和张某甲、艾某某来到张某甲出摊的市场,市场管理人员不让张某甲出摊,其看来了很多市场管理人员,已经对其和张某甲构成威胁,就在路边捡起了一个棍子,但其并没有用棍棒打人。其辩护人宋岩提出由于市场管理人员行为不当导致双方矛盾,张某乙只是偶然遇到张某甲与市场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当时由于喝酒情绪激动随声附和,并没有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张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张梦瑶提出张某乙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艾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民生尚都农贸市场,因张某甲不满市场工作人员对其经营的烧烤摊位的管理,三人手持砍刀、木棒、砖头辱骂围观群众、追打市场管理人员,张某乙、艾某某用木棒将前来劝阻的市场工作人员被害人郭某某、石某某打伤,致使郭某某头外伤、头、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石某某胸、左上肢、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张某甲又用斧子对正常出摊的摊位进行打砸。事后,多家商户不敢正常经营,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于2015年3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郭某某报案称,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因市场摊位问题三人手持长刀、棍棒、砖头在民生尚都市场内将市场工作人员郭某某、石某某两人打伤,造成郭某某头肩部外伤,石某某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在市场内任意打砸三处正常出摊摊位,围观群众上百人,造成市场秩序极度混乱不能正常经营。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30日在民生尚都瑞园小区将艾某某抓获。2、录像截图:2014年6月15日16时07分至16时08分,张某甲、张某乙、艾某某手持刀、棍棒、砖头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市场起哄闹事,寻衅滋事。3、伤情诊断书:被害人郭某某、石某某的受伤情况。4、同案犯艾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艾某某因在市场挑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某甲、张某乙无前科劣迹。6、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表示不做司法鉴定7、2014年6月14日至6月15日群力地区报警记录:2015年6月15日16时6分,报案称有人持刀棍子闹事,立即处理,17时4分报案称有20多人打群架。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属分别代替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家属代其分别赔偿二被害人5000元,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张某乙家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3万元,得到二被害人谅解。9、证人姚某某证言:民生尚都市场的上级单位是道里区行政执法局,在民生尚都市场寻衅滋事,影响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当时周围围观群众很多,市场的摊主无法正常经营了,经过这个事后市场内的几家烧烤摊也不敢出摊了,对市场的经营影响很大。张某乙、张某甲、艾某某在当天威胁其他摊主了,说如果张某乙不出烧烤摊,其他人都别出摊了,出了就给你们砸了。张某甲多次对市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前几天有城管人员对摊位进行清理,当天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对市场进行管理的时候,张某甲就把气撒到我们身上了,以为是市场管理所找的城管局清理他的烧烤摊。10、证人齐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下午3点多其在民生尚都市场看见打架了,具体地点在民生尚都32路终点附近,当时其正好路过民生尚都市场,看见三个人有两个拎着棒子的,有个小个拿着刀,还有一个小子和他们是一起的,在市场指着人就骂,然后有个人就说是市场管理员有什么事可以说,别在市场闹。那个自称管理人员的人还没有说完,那个拿棒子的就拿棒子打了那个管理人员两棒子,然后那个拿刀的人就在旁边骂,挨打的那个人就跑了。其看见拿棒子的人挥舞棒子了,具体打哪没看清,管理人员当时就跑了,没看见还手。拿刀的那个人胖乎乎的,个头不高,拿棒子的那个带了个眼镜,比拿刀的稍微高点,还有个拿棒子的具体长什么样就看不清了,那个所谓的市场管理人员中等个平头。其看见拿棒子的瘦子打了市场管理人员两下,拿刀的就在旁边比划来着。其不知道他们是否对市场摊位进行打砸,就看见地上有粉条,瓜子啥的,还听见有个女的说你砸我摊子干啥。11、证人崔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其看见民生尚都市场内打仗了,打仗地点就在民生尚都32路终点附近那个台球厅。其在民生尚都卖盆栽,2014年6月15日下午4点多吧,看见三个男的,一个拿刀两个拿棒子的,把市场管理人员给打了,当时有个拿棒子的打了市场管理人员肩膀两下,那个拿刀的在旁边比划。剩下的那个人在旁边比比划划,好像还拿了一个砖头。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仗,市场管理人员没有还手,拿刀的那个人挺胖乎的,穿个大短裤,个子不高,那两个拿棒子的挺瘦的比那个拿刀的个高点,也都是平头,有个拿棒子的还光着膀子。1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6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民生尚都商场靠近32路终点的位置,我们一块工作的队员石某某跑过来跟其说,我们负责管理的民生尚都市场内有人闹事,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和石某某往市场那边走。正走着的过程中迎面走过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光个膀子,手里拿着一根圆棒子,大概150厘米左右长度,20多岁出头,另外一个也光着膀子,手里拿什么没看到,最后一个男的个子不高,上身穿个T恤,下身穿大裤衩,手里拿着一把长度约为60厘米,宽度15厘米的砍刀,其和石某某看到这三个人之后这三个人就骂我们,手里拿砍刀的人上来就拿刀在我们面前比划,我们往后面躲,手里拿棒子光着上身那个男子就拿着棒子过来打其,第一棒子打在右肩位置,其往后一躲,这个男子又一棒子打在其头部,其往回跑,拿棒子这名男子追其,并且还捡了一块砖头追其,其跑到市场摊区旁,这个男的用手中的砖头把市场内的一个摊区给砸了。拿棒子的这名男子在打其的时候,旁边有石某某,有个叫小国的,还有老杨及几个围观群众、摊主。拿棒子的人在打其的时候,其他两个人在打石某某,用什么打的没有看清,当时其正躲避这个男子追打。拿砍刀的人没有伤害谁,石某某的胳膊和胸部受伤了,其右肩部和头部受伤了。其和石某某当时身上没有出血的地方,当时身上被打的地方有淤青。之前只见过手里拿砍刀的男子,他是做烧烤的。手里拿刀的男子身高在160-165厘米之间,平头,大概40岁左右,上身穿T恤,下身穿大裤衩,北方人。拿棒子打其的那名男子大概170厘米左右,上身光膀子,下身穿裤子,20岁左右。那个没有看清手里拿什么,但是上身光着膀子的男子是175厘米左右,也是20多岁。这三名男子打完我们之后还留在现场,应该是旁边的市民报警的,我们这个管理所和别人没有矛盾,我们这个市场不收取管理费,其没有还手打这三名男子。并辨认出艾某某就是在民生尚都农贸市场内手持木棒、砖头将其和石某某打伤并打砸摊位的人。1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其是民生尚都市场管理人员,2014年6月15日下午3、4点钟左右,其和郭某某在市场巡视走到民生尚都32线终点站的时候看到3个人,其中一个矮胖的男子手里拿着砍刀,然后挺瘦的个不高的男子手里拿着棒子,还有个大个手里也拿个棒子,当这三个人看见其和郭某某后就奔我们过来了,拿刀的男子和他一起来的那两人嘴里边骂边说,老子就在这里出摊,你们市场管理所能咋的。谁敢管我就剁了谁,然后他们其中的一个中等个头瘦子,还有一个高个的拿着棒子就朝其和郭某某打过来,那个高个拿棒子追打我们的时候还用棒子抡了周边买菜的老百姓,然后其和郭某某就往后跑,然后这三个人就追我们,追了两步之后那三个人就停下了,这时候那个高个的男子手里拿着棒子就开始对周边群众进行谩骂,拿着棒子乱抡,并且嘴里说谁要管我我就打死谁,我在这片你们打听打听谁敢惹我,然后那个小个拿着砖头开始谩骂周边的人,嘴里说以后这个市场就我们说了算,那个拿刀的嘴里骂着拿着刀乱比划,嘴里说谁敢管我我就剁了谁,其当时是躲在人群里的,看到这一情况也没敢靠前。在追打过程中,那个拿刀的胖子在旁边比比划划的一顿骂,那个拿棒子的高个男子动手打人,对围观群众破口大骂,那个矮个男子拿着棒子和砖头对其和郭某某追打。这三个人在当天就看到一次,后来其听同事说这事完事后又有人去市场打砸了。追打其和郭某某的时候那个男子先使棒子打我俩,后来在追其过程中那个矮个瘦子将棒子扔了,捡的砖头又打其。那个高个拿棒子打老百姓的肩膀和后背了,老百姓后来跑了,老百姓其不认识。其后背还有胸部受伤了,郭某某肩膀和头部受伤了,瘦高个用棒子打其后背了,还有个小个子用砖头还有拳头打其胸部了。这三个人在市场谩骂的时候,那个拿棒子的高个男子还有拿砖头的矮个用脚踹周边摊位,瘦高个用棒子砸32线终点旁的烧烤摊了,还有一个卖菜的案子也被那个拿棒子的高个男子给砸了。这三个人追打我们的时候周边有很多围观群众,发生追打的时候我们市场不能正常营业了,都是看热闹的,有的就收摊了,还有的业主被吓坏了不敢在市场继续干了。并辨认出艾某某就是在民生尚都农贸市场内手持木棒、砖头将其和郭某某打伤并打砸摊位的人。14、同案犯艾某某供述: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到民生尚都市场,因市场管理所人不让张某甲出摊,张某甲说那边过来三个人,张某甲持刀、张某乙拿的棍子,其没拿棒子,其一直跟着张某甲、张某乙,现场多人围观。其听张某乙说张某甲对旁边的摊位进行打砸了。1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因为寻衅滋事被逮捕,2015年6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地点在道里区民生尚都市场。就是因为市场不让其出摊,其心里生气不满。当时有其、艾某某、张某乙。其拿的刀,其感觉对方有人要打其,其就把刀抽出来了。没人打其。其拿刀在现场比比划划的,并且用刀背打了一个人肩膀一下。其对围观人员进行恐吓辱骂了。就骂街来的。没目的就是骂人。开始张某乙拿的棒子,后来艾某某拿的棒子。张某乙拿的砖头。张某乙是否使用砖头打人、拿棒子干啥其没看到。其和张某乙没有追打市场工作人员。艾某某干什么其没看见。艾某某在现场对围观群众一顿谩骂又蹦又跳的很兴奋。有个挺黑挺瘦的人肩膀上是伤是其用刀背打的,另一个人的伤其不知道怎么形成的。第二次其持斧子砸了一个烧烤摊,一个卖爪子的,当进就是为了发泄心中不满,现在想想和人家出摊的也没关系。张某乙和艾某某赶上这件事就没走。1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4年6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张某甲、艾某某三人在市场寻衅滋事。张某甲对市场管理所不满,因为市场管理所以近期不让张某甲出烧烤摊的事张某甲也和市场管理所发生几次争吵。到达张某甲烧烤摊看到有人阻止张某甲出摊,他们没离开,都是哥们义气惹的事,也是当天喝酒了就没走。张某甲说对方过来人了。其听完张某甲的话就在张某甲的摊位旁边捡了一根棒子。张某甲从他家车里拿出来一把刀。张某甲拿刀一顿比划,是否拿刀砍人其没看到,其就看到张某甲用刀比比划划的嘴里骂骂咧咧的。现场其拿的棍子,但没打人,后来艾某某把棍子抢走了。市场人员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不清楚,其看到艾某某的时候他没打人。在其和张某甲追市场工作人员的时候艾某某在其身后,其没看到他具体做什么。17、辩认笔录:张某甲、张某乙辩认同案犯艾某某。18、视听资料:案发当天张某甲、张某乙、艾某某分别持刀、棍棒、砖头在民生尚都市场挑衅闹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均被本院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当时很多市场管理人员向他们走来要砸其摊床,他们才拿起工具打向对方的说法,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乙辩护人提出张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张某乙伙同张某甲、艾某某,酒后在市场起哄闹事,手持棍棒辱骂围观群众,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于张某乙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穆森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