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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海杰与谷芬芬、朱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0××号原告:林海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剑亮,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芬芬。被告:朱立杰。原告林海杰为与被告谷芬芬、朱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林海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朱立杰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深河路5弄××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5543)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海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芬芬、朱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杰诉称:原告与被告谷芬芬为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谷芬芬以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但其在后的一年多时间内,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一年的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谷芬芬、朱立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预扣被告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94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谷芬芬、朱立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林海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谷芬芬、朱立杰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谷芬芬、朱立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谷芬芬向原告林海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谷芬芬的农业银行转账294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谷芬芬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借款人还银行贷款到期,于2014年12月12日向出借人林海杰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所有现金借款人已收到。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月息按1分5厘计。特立此据为证,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谷芬芬。”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谷芬芬与朱立杰于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芬芬向原告林海杰借款的事实,由被告谷芬芬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预扣,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谷芬芬294000元,故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4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谷芬芬与被告朱立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谷芬芬、朱立杰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后双方重新结算约定自2014年12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谷芬芬、朱立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芬芬、朱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海杰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155元,合计8360元,由被告谷芬芬、朱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