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10月10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南京市高淳区润丰法律咨询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根,南京市高淳区润丰法律咨询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某,男,1976年05月01日生,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疼惜原告,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并非于2014年相识,在此三、四年前已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被告积极料理家务,对原告百般疼惜呵护,双方从未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清明节过后,原告态度突然转变,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均未果。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上一段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相识、相恋。2014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与被告感情很好,并坚持要求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断绝与被告联系,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出具的字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正确认识并纠正各自的缺点,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夫妻间隔阂,珍惜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如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