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与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1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水亭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2542-7。负责人:唐德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4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3378-0。法定代表人:丁仕学,董事长。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1栋3单元701号、7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7064-7.法定代表人:程国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辉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仕学,男,汉族。被告:雷雪芬,女,汉族。被告:丁建,男,汉族。被告:范霜,女,汉族。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宏、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丁仕学、被告雷雪芬、被告丁建、被告范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井支借字第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井支最高保字第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亦承诺对前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27日,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3万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367.25元。以上利息按月结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复利。)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万元。2、判令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关于复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合议约定利率来计算复利,不应上浮。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丁仕学、被告雷雪芬、被告丁建、被告范霜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井支借字第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10.2%(月利率为8.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井支最高保字第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亦承诺对前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了本金375000元,结清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又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1月22日分别偿还了利息6360.15元、7.1元。借款到期后,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3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何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签订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利的计算标准应按本金借款利率计算还是按逾期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所涉借款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5‰,逾期后罚息月利率为12.75‰,在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应按月利率为8.5‰计算,逾期后的复利应按月利率为12.75‰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2日(借款到期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未到期全部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367.25元。以上利息按月结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复利。)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借款本金26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367.25元。以上利息按月结息,自每月结息日次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至利息付清日计算复利);二、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支出的3.3万元律师费;三、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仕学、雷雪芬、丁建、范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怡秋审判员 杨梅娜审判员 唐海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