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两年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周丽,××××年××月××日生育小女周娜,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又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结婚之后,原、被告曾在永福县城开了家小旅馆,但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当原告和顾客多说几句话时就会引来被告的不满。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的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大女周丽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周娜于××××年××月××日出生。4、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林某从2012年7月至今在鱼峰区雒容镇高岩村新村屯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2012年7月,原告到柳州务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到柳州找原告。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在其娘家新村屯生活,而是在柳州做蛋糕,被告和女儿还在2013年12月找过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周丽,××××年××月××日生育小女周娜。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