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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伟与肖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肖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谢伟,男,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被告肖明军,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原告谢伟诉被告肖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明军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谢伟借现金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明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明军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谢伟借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随即原告通过农行岳池县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谢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暂定归还日期两个月。借款人:肖明军,2013年9月17日”。被告还在借条上按了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谢伟与被告肖明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伟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肖明军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嘉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