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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竞,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实收),由原告宁夏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