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梁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危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现在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以上,夫妻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危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娘门陪嫁财产归女方所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1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女儿危某甲,2006年生育女儿危某某。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户口页复印件三页,证据三李贤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共四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是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九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多,至今未归,期间对家人漠不关心,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危某某、危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征求双方的意见,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就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娘门陪嫁财产返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有相关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牟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