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林根与楼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林根,楼卫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洪林根。被告楼卫锋。原告洪林根与被告楼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林根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楼卫锋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借期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林根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卫锋向原告洪林根借款的事实。被告楼卫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洪林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林根与被告楼卫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卫锋尚欠洪林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楼卫锋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卫锋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卫锋归还原告洪林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卫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