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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仙明与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林仙明。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仙明诉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仙明、被告金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仙明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XXX号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内XXX弄XXX幢XXX号和310户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房屋租赁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免租日。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底,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00元及利息1,3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500元及利息损失1,300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林仙明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及应付年租金的事实;2、房地产权证2份,旨在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人的事实。被告金笋公司辩称,2014年度租金标准及拖欠租金确认。关于利息,于法无据,不��可。被告金笋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XXX号XXX弄XXX幢110户号房屋和楼上310户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授权被告对该物业全权进行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招租等。被告应按下述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固定的租金(含税):每满一年为一个租约年。前两个租约年免收租金。第三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10,000元。第四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20,000元。第五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30,000元���第六至第十个租约年双方根据情况对于租金标准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确保每户商铺每年租金收入不低于30,000元的基础上,以第五年租金为基础按照8%的比例逐年递增。被告在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向原告账户划付当季度的固定租金。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终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金笋公司已支付原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其余未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仙明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2,500元;二、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仙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0元,由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