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方与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方,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张东方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东方与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现不同意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提供的送达地址现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及垫付公告费用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东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