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宰羊信用社与姜勇、李华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宰羊信用社,姜勇,李华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宰羊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浩瀚,该联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锡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社职工。被告:姜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李华友,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宰羊信用社(以下简称:宰羊信用社)与被告姜勇、李华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康锡平,被告姜勇、李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羊信用社诉称:被告姜勇于2011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姜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贷款于同日由李华友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已于2014年2月24日到期。因被告姜勇及李华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勇及李华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勇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李华友辩称:贷款是事实。姜勇是帮助被告李华友贷款,所借的钱也是被告在用,因此请求由被告来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与姜勇无关。由于被告借款后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原告已不再贷款与被告,被告认为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华友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被告姜勇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姜勇、李华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勇、李华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姜勇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2014年2月24日到期,月贷款利率7.6125‰,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同被告李华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友对被告姜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宰羊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姜勇发放了贷款。被告在结清201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姜勇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华友亦未尽保证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变更为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姜勇、李华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宰羊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姜勇发放借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姜勇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姜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勇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姜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华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友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姜勇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宰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6125‰计算,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6125‰上浮30%计算);二、被告李华友对被告姜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勇、李华友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