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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府置换用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初字第90号原告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太,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凤阁,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工作人员。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向���,系区长。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吉,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以下简称龙旺锅炉厂)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区政府)依据批示解决企业置换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旺锅炉厂的法定���表人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阁,被告松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吉、尹凤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旺锅炉厂诉称,原告企业原用地因城市规划被征收,松山区政府承诺在新建的物流城为原告置换用地。2013年8月,松山区政府多名领导批示解决此问题,但至今未落实。原告向松山区政府提出上述信访事项,松山区政府下属单位物流城管委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出复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所涉及的信访事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2013年8月9日区长批示在物流城解决企业置换用地10亩。被告松山区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领导批示属于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松山区政府与原告龙旺锅炉厂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以货币补偿形式收回原告持有的赤松国有(2009)字第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后原告龙旺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向松山区信访局提出关于原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因松北新城建设而征收,应以成本���即企业在松北新城房屋征收过程中土地补偿价置换国有土地的请求,赤峰商贸物流城管理委员会接办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关于李太信访事项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领导的批示,在当铺地新景园区(现赤峰商贸物流城)内安排新的厂址予以解决,但项目用地取得需以市场价格按照土地摘牌程序进行。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小组对李太的复查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申请的信访事项不予以受理的决定。原告龙旺锅炉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2013年8月9日的区长批示在物流城解决企业置换用地10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行为可诉的法定条件是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本案原告所诉的批示系内部行为,对外并不能代表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理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峰龙旺民用锅炉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各���担3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