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矿联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矿联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497号原告北京中矿联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抚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耿超,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强华,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产权管理处干部。原告北京中矿联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顾问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作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中矿顾问公司诉称,该公司合法承租并有权使用**********房产。市国资委于2005年8月5日违法作出京国资产权字[2005]68号《关于北京市市政总公司资产无偿划转的批复》(以下简称68号《批复》),侵害中矿顾问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确认68号《批复》违法,并由市国资委承担案件受理费。市国资委辩称,市国资委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在所监管的国有企业之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作出68号《批复》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68号《批复》并未侵犯中矿顾问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并非适格诉讼主体。事实证明,从2005年8月5日完成涉诉房产无偿划转批复之日至中矿顾问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前(2013年年底),中矿顾问公司一直在完整使用该房产至合同期限届满,期间并无异议。中矿顾问公司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且请求确认68号《批复》违法缺乏相应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68号《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则同意将北京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位于****************整宗房地产无偿划转给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以2005年7月31日的审理报告为时点,按照账面值无偿划转……”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且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市国资委于2005年作出的68号《批复》,实系其以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身份对国有资产履行的出资人职责,其性质是国有产权所有者对自己财产所有权行使处置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68号《批复》的作出时间为2005年8月5日,中矿顾问公司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对于中矿顾问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矿联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中矿联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茜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