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沙某甲、安某等与朱某、王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甲,安中兰,沙某乙,朱某,王某甲,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中兰,农民,系沙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乙,农民,系沙某甲儿子。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系朱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农民。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某甲、安某、沙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甲、安某、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被上诉朱某以及三被上诉人朱某、王某甲、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沙某甲、安某系沙某乙父母,朱某、王某甲系米某父母。沙某乙与米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丁。沙某乙与米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经王某乙和沙某丙调处,朱某、王某甲、米某要求沙某乙将应获得的工资40000元和沙某丁一周时获得的礼金6000元一齐支付给米某,米某才愿意与沙某乙和好。随后,沙某甲、安某、沙某乙向王某乙借款46000元,通过王某乙和沙某丙将该46000元支付给朱某、王某甲、米某,由沙某乙和米某一起以米某名义将该46000元存入银行。另查明:沙某乙与米某和好(同居)近四个月时间,双方再次产生矛盾,米某就离开沙某乙处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沙某甲、安某、沙某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沙某乙与米某解除同居关系后,朱某、王某甲、米某又以和好的名义向沙某甲、安某、沙某乙索要46000元工资,而不能证明46000元系彩礼款。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向沙某甲、安某、沙某乙释明就46000元性质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沙某甲、安某、沙某乙不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某甲、安某、沙某乙要求被告朱某、王某甲、米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沙某甲、安某、沙某乙负担。沙某甲、安某、沙某乙上诉称:本案诉争的46000元系向他人所借款项,不是沙某乙的工资款,该款事后由沙某甲贷款偿还;沙某甲、安某、沙某乙是以沙某乙与米某结婚为目的才支付的46000元,故该款应为彩礼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某、王某甲、米某返还46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朱某、王某甲、米某答辩称:米某与沙某乙同居期间的月收入为8000至9000元,扣除正常开支,每月结余3000至4000元,总共结余远超40000元;6000元为沙某丁周岁时米某家亲属给付;本案诉争的46000元均不属于彩礼性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米某在二审提交了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0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婚约财产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沙某甲、安某、沙某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第一次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婚约财产纠纷是处理完毕,但第二次的同居期间的婚约财产没有处理。沙某甲、安某、沙某乙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46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款;2、沙某甲、安某、沙某乙要求朱某、王某甲、米某返还彩礼款4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沙某甲、安某、沙某乙主张其给付的46000元属于彩礼,朱某、王某甲、米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46000元中有40000元是沙某乙的工资款,6000元是人情往来。沙某甲、安某、沙某乙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王某乙、沙某丙明确陈述诉争的40000元是沙某乙的工资,另沙某丁周岁时女方家的礼钱为6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沙某甲、安某、沙某乙在诉讼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给付的46000元是彩礼款,因此本院对沙某甲、安某、沙某乙主张46000元是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沙某甲、安某、沙某乙要求朱某、王某甲、米某返还46000元的彩礼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沙某甲、安某、沙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