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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彭顺达与胡应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达,胡应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彭顺达。被告胡应龙。原告彭顺达诉被告胡应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达、被告胡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二人与本村民组15户村民签订了30亩土地转包合同用于合伙养殖渔业,成立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其中,在15户村民转包的耕地中有村民肖寿文的“方方田”2.1亩,因肖寿文要耕种土地,故我便用我自己承包的土地“洋芋田”2.1亩与肖寿文周转耕种,周转后的“方方田”用于养殖渔业。2011年农历8月4日原、被告达成分伙协议,由被告胡应龙个人买断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一切土地纠纷和所有后果由被告承担,2014年至2015年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洋芋田”行使管理权时肖寿文发生纠纷,2015年经湄潭县人民法院处理后,我收回了“洋芋田”自己耕种,我当庭给付了肖寿文2000元人民币。在我收回“洋芋田”前,被告使用的“方方田”2014年至2015年7月23前的土地使用费应属原告收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方方田”土地租用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方方田”土地租金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与原告合伙有协议的;2、我与原告转让合伙股份后,我已一次性买断的,不存在我支付给原告租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肖寿文就双方的调换土地的纠纷于2015年7月23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彭顺达管理使用自己承包的洋芋田,由彭顺达补偿肖寿文现金2000元,该款应由本案被告胡应龙支付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转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彭顺达与被告胡应龙达成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的分伙转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不承担缴纳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所承租的土地租金的事实;4、原、被告与十五户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5日与十五户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用于合伙成立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5、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5年3月8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肖寿文因调换土地发生纠纷,经调解处理过的事实。6、永兴镇综治办的调解协议,用于证明鱼塘占地的面积租金问题,按照鱼塘占地同等价格付给对方租金,应由被告支付我租金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有支付原告2000元租金的事实。且我与原告就隆达水产渔业合资企业分伙时也未对此有特别的约定,我是一次性买断原告在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的股份的,不存在再付给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3、4、6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肖寿文发生土地调换纠纷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该养殖场系普通合伙企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湄潭县永兴镇德隆村学校组村民,2009年7月5日,原、被告二人与本村民组15户村民签订了30亩土地转包合同用于合伙养殖渔业,成立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该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在15户村民转包的耕地中有村民肖寿文的“方方田”2.1亩,因肖寿文要耕种土地,故原告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洋芋田”2.1亩与肖寿文周转耕种,周转后的“方方田”用于养殖渔业。双方合伙经营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至2011年8月4日,原、被告便签订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转包合同,由被告以3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原告在该企业的股份。原告与案外人肖寿文所调换的“方方田”继续由被告作为原告投入的股份使用。双方在分伙时所签订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转包合同,未对原告入股的“方方田”有特别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转包合同、原、被告与十五户农户于2009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永兴镇综治办的调解协议、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就双方成立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分伙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用于投资的“方方田”的租金及支付多少租金问题。在庭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伙合期间共同投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原告的投入含其与案外人肖寿文调换的“方方田”2.1亩,对双方的具体权利及义务未作出特别的约定。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转包合同,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该企业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该合同中未对原告作为入股的“方方田”作出明确的约定由被告其在个人经营期间给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事后亦未达成给付租金的协议。原告以自己与案外人肖寿文解除调换土地合同时支付了2000元为由,主张该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顺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福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