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明珠、金章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姚土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金明珠,金章菊,姚土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森,浙江五羊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章菊。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烽,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明珠、金章菊、姚土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2015)绍虞民初字47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姚土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浙06.32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上虞区长塘镇湖村矿山驶往崧厦镇雀嘴村,途经上虞区崧厦镇雀嘴市场十字路口西侧下坡处,由北往南行驶时,碰撞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金炳太,造成金炳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金炳太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土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金炳太出生于1921年1月3日。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136926.66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481元、护理用品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337.34元(132.53元/天×78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死亡赔偿金为201965元(40393元/年×5年)。上述费用共计376656元。另查明,浙06.329**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土忠已赔偿原告10万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以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06.329**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免赔率无争议,且保险单中已明确提示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故该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免赔率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受害人死亡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该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姚土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该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明珠、金章菊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明珠、金章菊人民币188579.8元,合计308579.8元。二、被告姚土忠赔偿原告金明珠、金章菊人民币106076.2元,已赔偿100000元,尚应赔偿6076.2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被告姚土忠负担。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人保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医药费经审核,非医保用药87772.65元,但原审法院只扣除了8849.56元,故尚应扣除78923.06元。二、本案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本次交通事故与死者的死亡只存在诱因关系,原审判定我司全赔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请求判令我司不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人保上虞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金明珠、金章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扣除8849.56元系事故无关药,但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87772.65元缺乏相应的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也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即一审中的原告无关,这也只是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与我们一审的原告无关;二、上诉人一方面认可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内容,认为事故与死者存在诱因关系,一方面要求驳回其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人保上虞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姚土忠答辩称:对上诉人之上诉,被上诉人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医保系为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限定了药品适用范围,但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疗保险费,对投保人而言,其对于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投保人购买商业险,就是为了分担风险,且在医疗过程中投保人与受害人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均无选择权,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显然损害了投保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医疗费之赔偿义务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列的非医保用药属于金炳太抢救或治疗过程中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支出,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司法鉴定仅将与交通事故无关医药费剔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受害人金炳太死因不能明确,金炳太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创面长期不愈合伴感染,以及长期卧床、肺部感染加重存在诱因关系。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外其他因素引起的前提下,原审认定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并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