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众与温州市高田路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众,温州市高田路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吴众。被告:温州市高田路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国权。原告吴众为与被告温州市高田路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高田路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众诉称:原告系黎富大厦××室的业主。黎富大厦的2号电梯竣工时可运行至人防地下室,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2号电梯不再运行至人防地下室,要求负责大厦物业管理的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物业公司)恢复电梯的正常使用功能,南门物业公司答复系被告要求电梯不再运行至地下室,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关于黎富大厦住宅电梯使用问题的回复》。被告变更该电梯的运行功能未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更未形成有效的决议,且被告变更电梯运行功能使业主的生活不便,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黎富大厦2号电梯不再运行至地下室的决定;被告立即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恢复黎富大厦2号电梯的正常使用功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吴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黎富大厦住宅电梯使用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反对恢复电梯正常功能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黎富大厦的业主;3、备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温州市高田路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黎富大厦××室的业主,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黎富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5年1月23日,原告因发现黎富大厦的2号电梯至地下室的功能关闭而将南门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立即开通黎富大厦2号电梯至地下室的功能。南门物业公司为此向被告征求意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函复南门物业公司称:因黎富大厦2号电梯是否开通至地下室功能需配套的管理措施及改造经费,需待大部分业主意见归集后,经业委会开会决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陈国权就涉案电梯停运等相关事实进行询问。陈国权称:自黎富大厦交付使用之日起,涉案电梯运行至地下室的功能便未曾开通、使用,不开通该项功能系被告及物业公司决定的。现该功能因涉及到小区安全及费用等问题,若需要开通,需征求大部分业主意见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涉案电梯为建筑物的公共通行部分,属共有部分。原告作为黎富大厦的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被告作出停用涉案电梯运行至地下室功能的决定,限制黎富大厦的业主对该电梯的使用权利,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因涉案电梯运行功能的变更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由业主通过法定程序决定,故原告以其业主身份要求被告开通涉案电梯直达地下室的功能,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温州市高田路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停用黎富大厦2号电梯运行至地下室功能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吴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市高田路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春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