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224号原告千某某,男,1990年12月26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份举行典礼仪式,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渐渐疏远、冷落原告,2015年正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执意不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只是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有隔阂,婚礼后,被告将彩礼全部交给原告。婚后被告两次怀孕,因没有钱,营养不良,造成流产。原告是一个对家庭负责任的人,所以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未回原告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摩擦,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保持良好的沟通与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特别是被告,既然自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就不应该回娘家居住不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