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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战伟与王锦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伟,王锦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战伟,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群,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战伟诉被告王锦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王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战伟诉称: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农仲字(2014)第07号裁决书中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部分是错误的。原告的爷爷王金相为户主,1979年承包耕地时,有8口人的责任田,包括原告及原告的爷爷、奶奶、父亲、母亲、姑姑、姐姐、被告的父亲,共分得位于王路口村公路西的7.2亩承包地(每人0.9亩),承包上述土地时,没有被告及其母亲吴春玲的承包地。1988年农村承包土地二次调整时,被告和其母亲增添的承包地在行政村村南。1990年被告之父王洪亮去世,被告之母吴春玲于1996年改嫁,虽其承包地由原告之父王洪春耕种,但被告承包的是二次土地调整时位于村南的地块。仲裁裁决书认定1988年被告1家3口承包有土地,但承包的土地不在双方争议的位于村内公路西的地块。被告之父虽在1979年承包土地时有0.9亩土地,但在1999年经刘湾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之母吴春玲和原告之父王洪春为抚养被告姊妹二人,已将0.8亩土地返还给了被告之母吴春玲,该0.8亩土地位于村内道路东侧,被告之母取得该0.8亩土地后卖给他人做宅基,且购买人已经建房居住。原仲裁裁决书认定其余3.1亩土地未做处理是错误的。本案的主体认定上错误,被告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仲裁庭审中被告虽提交身份证明,但没有提交户口薄,非法律意义上农户,不具有提起仲裁的申请人资格。沈农仲字(2014)第07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明显偏向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沈农仲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判决位于王路口村路西的土地属原告承包经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侵权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撤销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沈农仲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侵权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战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战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