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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什邡市方亭联营汽车队与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什邡市方亭联营汽车队。投资人周礼金。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辉。原告什邡市方亭联营汽车队诉被告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邡市方亭联营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运输货物需求,由原告为其承运货物,运输费用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9年8月,金额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8000元。被告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产生运输费8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汽车队员工詹召华催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什邡方亭运输费用,安排在2015年3月份支付。2009年8月,金额:8000元。”并加盖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证人詹召华的证言、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什邡市方亭联营汽车队与被告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运输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有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德阳科恒机电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方亭联营汽车队运输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