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振东与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东,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唐振东,农民。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委托代理人:牛贺丰,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振东与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贺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振东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矿石采区和牛店子矿石采区的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牛店子采区甲方按每吨原矿石壹拾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赵庄子采区甲方按干选后每吨壹拾元伍元人民币;甲方每月20号前必须结清上月工程款,乙方退场时甲方必须结清剩余工程款。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被告除第一个月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外,从第二个月起就开始陆续拖欠工程款,至协议终止共欠原告工程款1515944元。原告为组织施工,借款(民间借贷月息5%)为工人发工资,支付勾机费用等,现每月需支出民间借贷利息约6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采矿施工工程款15159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唐振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赵庄子及牛店子矿山开采施工工作达成协议。2、完工证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1515944元。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协议及完工证没问题,我们认可,但是原告从我处已支领了325000元工程款,所以现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是原告诉请中主张的1515944元。另外协议书约定,排毛费用由原告负责,此笔费用尚未扣除,排毛费用和我方拖欠原告的采矿工程款相互抵消就行了。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支款单8份。证明原告唐振东合计从被告处支款325000元。2、工资表8份。证明因排毛拖欠司机费用合计120797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唐振东提供的协议书及4份完工证无异议。原告唐振东对被告提供的8份支款单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工资表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自带工人、设备,所有原告找的工人都是由其开工资,被告方找的人由被告自己负责,原告只负责装车,拉角费用都是由被告公司负责,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八份不予认可,车和司机都不是原告找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唐振东与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矿石采区和牛店子采区的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牛店子采区被告按每吨原矿石壹拾元人民币、赵庄子采区按干选后每吨壹拾元伍元人民支付给原告采矿工程款;被告每月20号前必须结清上月工程款,原告退场时被告必须结清剩余工程款;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4份完工证,载明原告采矿工程款总额为1515944元。原告自2014年4月至10月先后8次共计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32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唐振东采矿工程款1190944元(1515944元-3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开支排毛费用1207970元,因其仅为被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用排毛费用与应付原告工程款相抵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振东采矿工程款人民币119094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4元,减半收取9222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被告负担7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