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欧阳核平对本院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欧阳核平,男。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廖树红,男。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希群,男。被申请人朱桂芳,男。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湘娄邵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XX,该项目部负责人。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经理。异议人欧阳核平因对本院作出(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娄中执他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欧阳核平在双峰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的款项有异议,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于2015年作出(2015)娄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娄中执他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廖树红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欧阳核平的委托代理人和廖树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欧阳核平称:法院按申请人廖树红的申请,查封了异议人位于永丰城北建材市场自建的一栋价值300万元的房屋及争议案件的标的款94万元外,又冻结其在双峰县人民法院尚未领取的先予执行标的款85万元,该款是因年关要支付民工工资而由双峰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款项,系双峰县人民法院已承诺支付的民工工资,法院冻结该款明显违法,且所冻结的财产超标的,故请求解除对上述尚未领取的85万元款项的冻结。申请人廖树红答辩称,娄底中级法院冻结的异议人欧阳核平在双峰县法院尚未领取的85万元不是农民工工资,异议人欧阳核平提供的民工工资表系虚假、仿造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同时,法院查封的欧阳核平所有的位于双峰县新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2****-3**”号房产已经解除查封,该案并未超标的查封。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异议人欧阳核平与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湘娄邵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十冶项目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欧阳核平于2015年2月1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中十冶公司先行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053698元。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中十冶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企业,对刘希群、朱桂芳拖欠欧阳核平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工程竣工已满二年,且工程款包含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现又近年关,若不先予执行,必将严重影响原告欧阳核平及相关民工的正常生活。欧阳核平要求先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053698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十冶公司先行给付欧阳核平工程款1833659元及利息220039元,合计2053698元。同年2月6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刘希群、朱桂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核平工程款1833659元,利息218205元;由中十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建设公司在欠付中十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欧阳核平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时近春节,双峰县人民法院为安抚农民工情绪,同时也应欧阳核平的请求,向欧阳核平支付了上述先予执行款中的120万元,余款承诺在春节后给付。另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树红与被告欧阳核平、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项目部、中十冶公司、天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该案与双峰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原告欧阳核平与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项目部、中十冶公司、天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2号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决定将双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2号案提级至本院审理。(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2号案在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欧阳核平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十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咸宁中路支行存款946302元。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2-3号民事裁定书,以(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2-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中十冶公司的存款946302元。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廖树红作为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欧阳核平、被告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公司项目部,中十冶公司、天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冻结上述单位和个人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同年4月3日,本院根据(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娄中执他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欧阳核平与刘希群、朱桂芳、中十冶公司、中十冶经理部、天津建设公司等基于(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2号、(2014)双民二初字第1133号合同纠纷案件已扣划在双峰县人民法院的标的款(先予执行)人民币捌拾伍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贰年,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以(2015)娄中执他字第39-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48240.99元。另以(2015)娄中执他字第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希群位于永丰镇和森大道阳光花园*号楼**3房(权证号为双房所有权证字号第20**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标的为230万元;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查封了被申请人刘希群的一套房屋、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48240.99元、冻结了双峰县人民法院通过另案执行应给付欧阳核平的85万元,对异议人欧阳核平所有的位于双峰县新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2****-3**”号房产并未予以查封,故异议人欧阳核平提出的本院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所冻结的85万元系欧阳核平在另案审理中,由双峰县人民法院为支付民工工资而先予执行,且根据部分民工的反映及欧阳核平在本案审理中所提供的工资表,欧阳核平尚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亦可认定,故欧阳核平提出的该85万元系农民工工资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娄中执他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平屏代理审判员 黎 畅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