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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万文德与郑建宏、李超、新疆有色瑞鑫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德。委托代理人:万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有色瑞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林。委托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文德与被上诉人郑建宏、李超、新疆有色瑞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物业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文德的委托代理人万刚,被上诉人郑建宏、李超、瑞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文德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开商店。2015年5月13日上午12时许,郑建宏和李超与其他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出租房屋处拆卸商店牌匾。2015年5月22日,万文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42牙震荡,花费医疗费共计337.59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万文德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郑建宏、李超及瑞鑫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其“42牙震荡”的损伤结果与郑建宏、李超及瑞鑫物业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万文德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万文德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文德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瑞鑫物业公司的郑建宏、李超私闯民宅,致使我受伤,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个事实。一审法院误认为我方证据不足,且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就下达判决书,没有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向我方赔礼道歉,并赔偿我方医药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建宏、李超及瑞鑫物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并没有对上诉人万文德造成伤害,有现场视屏资料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万文德以三被上诉人侵权为由,主张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上诉人万文德举证证明发生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万文德虽出示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曾就医并购买药物,但从上诉人万文德向法庭举证的视屏资料中未见三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侵权行为,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医购药与其所称的三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关。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文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侵权行为并要求相应赔偿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万文德承担(上诉人万文德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