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左枝良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枝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枝良,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县,彝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申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枝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枝良及其辩护人王申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寻甸县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左枝良和寻甸麦吉民俗文化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合伙做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左枝良便以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虚假授权委托书,自己做担保人,王某某做借款人,向何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左枝良实际收到人民币3500000元,已还款人民币2770000元。后被告人左枝良因无力偿还欠款,又于2011年6月16日用伪造的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铁合金厂7690000元债权转让合同作担保,骗取了何某甲人民币730000元。2、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左枝良以在普洱市墨江县太阳新城工程施工投标,需要向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交保证金为由,用伪造的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270000元的收据作担保,再次向被害人何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实际骗到人民币340万元,现已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枝良冒用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以虚假授权委托书的方式,通过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用伪造收据作担保,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41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左枝良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左枝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事实有异议,对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左枝良认为自己与何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自己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一直积极还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左枝良的辩护人王申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左枝良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对指控证据中的报案申请,证人王某某、赵延学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合同、退款委托书、借条、收据、银行查询资料及回函、关于印章的说明及关于印章的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左枝良有合同诈骗故意、事实、后果,指控被告人左枝良犯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判被告人左枝良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左枝良挂靠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和寻甸麦吉民俗文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麦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共同开发“锦湖花园”项目工程。被告人左枝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便伪造了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虚假授权委托书,以王某某做借款人,自己做担保人的形式向被害人何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左枝良实际收到被害人何某甲付给的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人左枝良陆续还款人民币277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欠款,又于2011年6月16日编造了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对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铁合金厂有7690000元债权的事实,并用伪造的债权转让合同作担保,骗取了应当赔付给被害人何某甲而未赔付的欠款人民币730000元。2、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左枝良以在普洱市墨江县太阳新城工程施工投标,需要向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交保证金为由,用伪造的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向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270000元的收据作担保,又伪造了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委托书,委托被害人何某甲办理保证金退还,再次向被害人何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外,实际骗到人民币340万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左枝良妻子张某某已偿还何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申请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受害人何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向寻甸县公安局报案,称借款合计12690000给被告人左枝良,后发现其授权委托书及债权转让合同、印章系伪造,希望追究其刑事责任。2、受害人何某甲的陈述。2011年1月25日,左枝良向我借款5000000元,因其是外地人,又给王某某做工程,所以借款人是王某某,左枝良是担保人,借款实际是给左枝良用。借款中的120万元是我代左枝良付打桩款,其余借款是我转到左枝良银行卡上,现借款已由王某某付清;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左枝良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用墨江县“太阳新城”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527万元做担保,到现在为止付过我100000元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3、被告人左枝良的供述。2011年我在寻甸“锦湖花园”做主体工程,差邓河强工程款,于是向何某甲借款500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收款3500000元,钱被我支付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因到期后无钱归还,为骗取何某甲信任,我编造了昆钢铁合金厂欠我7690000元债权的事实,并与何某甲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印章是我私刻,铁合金厂签名是我自己签的;2012年我在墨江做公租房工程,因无钱发农民工工资,就以墨江“太阳城”工程需交保证金为由再次向何某甲借款5000000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到手有3200000元,用于付工人工资。借款到期后为骗取何某甲信任,我伪造了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收取我投资保证金5270000元的收据及委托何某甲办理退保证金的委托书作为借款担保,上面的印章都是我私刻的。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云南麦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寻甸县麦吉民俗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开发“锦湖花园”工程项目,左枝良挂靠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自筹资金,完工结算。左枝良因没钱付工人工资,向何某甲借5000000元,请我做担保人,我同意了。因左枝良系外地人,何某甲要求以我名义借款,左枝良做担保人,我也同意了。何某甲扣除3个月利息后转了3500000元给左枝良。左枝良借款后四个月后不知所踪,何某甲找我要钱,称左枝良没有赔过款,无奈之下,通过我们协商,我连本带利共还何某甲借款9600000元。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是昆钢铁合金厂办公司副主任。我们公司和左枝良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和昆钢铁合金厂、寻甸圳知经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经我辨认,合同上我公司印章、董事长签名都是是假的。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在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延廷家居广场建设项目部负责。2011年我们公司和墨江县政府合建延廷家居广场和公租房项目,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中标,左枝良任该项目的施工项目经理。2012年6、7月开始左枝良就不知所踪,也没有付农民工资。经政府协调,是我公司代付了部分农民工资。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左枝良工程款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我是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枝良以我公司名义承接延廷家居广场和公租房项目,自负盈亏。我公司没有和昆钢铁合金厂、寻甸圳知经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出具过委托何某甲办理墨江县“太阳新城”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退还一事的“委托书”,经我辨认,上面的公司印章及我私人印章都是假的。我公司不欠左枝良钱。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左枝良的妻子。左枝良挂靠云南华通建筑公司期间做过几次工程,后因没钱就没有做工程。我知道他欠何某甲钱,欠多少不清楚。2012年3月30日,经过左枝良电话授意,我通过我的银行卡赔过1000000元到何某甲银行卡上。8、“债权转让合同”、“委托书”、“收据”、“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左枝良伪造了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昆钢铁合金厂、寻甸圳知经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金额为7690000元的“债权转让合同”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伪造了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缴纳527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收据”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9、借条三张。证实2011年1月25日王某某向何某甲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的借条二张;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左枝良向何某甲借款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10、银行查询材料及存取款回单。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左枝良及其妻子张某某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资料。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实被告人左枝良挂靠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寻甸县麦吉民俗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寻甸县麦吉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左枝良达成协议,由寻甸县麦吉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向何某甲借款5000000给被告人左枝良使用。12、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昆钢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样本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枝良私刻了以上单位印章伪造了相关材料,并假冒公司人员签名。13、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文字第C151号、C152号,(2015)文字第C01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左枝良伪造了“债权转让合同”、“委托书”、“收据”、“授权委托书”,以上材料所盖的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印章及“何某乙印”、云南昆钢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普洱市普平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与以上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4、归案情况说明。昆明铁路公安处大理站派出所民警在大理火车站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左枝良。15、寻甸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1578号—1584号民事调解书七份。何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人左枝良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3月8日、4月1日、5月22日、8月4日、8月6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6日、2013年4月1日、4月25日共13次向其借款共计24670000元未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6、户籍证明。被告人左枝良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冒用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以虚假的授权委托书,通过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用伪造收据作担保,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313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枝良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左枝良向何某甲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枝良在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向何某甲借款时即提供了虚假的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授权委托书,向何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实际收到人民币3500000元。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其陆续还款人民币2770000元,本金尚欠人民币730000元。被告人左枝良已无合同履行能力,其为了不再偿还下欠的本金人民币730000元,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伪造了债权,并与何某甲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应当偿还何某甲的欠款人民币730000元;被告人左枝良在2012年1月18日再次向何某甲借款时其第一次借款尚未偿还,其在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骗取了何某甲欠款人民币730000元的情况下,再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伪造了一份投标保证金收据作为担保,再次骗取何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实际收到人民币3400000元,已由被告人左枝良妻子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24000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左枝良与受害人何某甲在本院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的七个民事调解协议,协议中借款时间、金额均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双方借款时间、金额不符,无法证实本案涉及合同诈骗金额含于七个民事调解协议借款金额中,与本案无关。且即使已包含,亦可理解为受害人何某甲为追回犯罪遭受损失的自救行为,况且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并未将被告人左枝良借条上所借款项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而是以其实际骗取金额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且其在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所还借款公诉机关并未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仅以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后骗取的实际所得为合同诈骗金额,该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左枝良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计算被告人左枝良的合同诈骗金额时未扣减已由被告人左枝良妻子还款的人民币1000000元,认为已还款的人民币1000000元仍然属于被告人左枝良的合同诈骗金额,被告人左枝良共骗取人民币413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何某甲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人左枝良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左枝良妻子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给何某甲,且何某甲是转账后即2014年9月12日报案,经被告人左枝良妻子张某某转账给何某甲的人民币1000000元不应当视为被告人左枝良的合同诈骗金额。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左枝良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左枝良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枝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迎东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