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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卫民、杨志琴等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浙江航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浙江航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琴。委托代理人:徐卫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清媛。委托代理人:徐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航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红卫。上诉人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管委会)、浙江航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卫民户全家人口数3人,分别为徐卫民、妻子杨志琴、女儿徐清媛。徐卫民户于2000年申请建房用地,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徐卫民户建造落地面积84平方米的3层楼。钱江新城管委会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钱江路、西至规划中景昙路、南至解放路、北至规划中新业路,动迁机构为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安置方案为调产安置、货币安置。2008年6月4日,徐卫民户(乙方)与征迁指挥部(甲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钱江新城管委会和动迁单位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授权负责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乙方同意拆迁定江路74号的房屋;乙方房屋拆迁后,由指挥部负责安置(协议另附),等等。同日,徐卫民户(乙方)与征迁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钱江新城管委会授权负责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需拆除乙方在定江路7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9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279平方米);乙方在册常住人口数3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人均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全家合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人均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共可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等等。2008年6月5日,征迁指挥部向徐卫民户作出承诺书,内容为:你户属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范围之内,根据你户户型(3+1人)及实际,经征迁指挥部研究决定,同意你户安置面积(建筑面积)增加30平方米之内,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该承诺书的标题为“承诺书(1)”。现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持有2份承诺书复印件,标题分别为“承诺书(1)”、“承诺书(2)”,内容与上述一致,该2份承诺书复印件的空白处航达公司添写了以下内容并加盖公章: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同,与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知晓上述内容,2张合计为60平方米,并予以担保。2012年9月21日,钱江新城管委会安置徐卫民户(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和谐嘉园东苑、南苑房屋3套,安置总建筑面积265.62平方米,其中176平方米按重置价结算、44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5平方米按超标准5平方米以内部分价格2182元/平方米结算、5平方米按超标准10平方米以内部分价格3472元/平方米结算、35.62平方米按扩面价格6756元/平方米结算。2014年3月2日,徐卫民向征迁指挥部发催告函,主张征迁指挥部还差14.38平方米未予安置,要求征迁指挥部立即履行协议义务,等等。2014年9月25日,徐卫民向航达公司发函,主张其户尚缺14.38平方米的扩面,要求航达公司履行承诺的义务,等等。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钱江新城管委会补足房屋安置面积101.28平米;2.航达公司承担安置房扩面担保责任;3.钱江新城管委会补偿因安置住房延期安置带来的租赁收入损失,航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由征迁指挥部与徐卫民户签订,征迁指挥部在协议中已表明其单位系受钱江新城管委会授权进行拆迁安置工作,钱江新城管委会对该些协议并无异议,亦对徐卫民户进行了安置,因此应以钱江新城管委会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徐卫民户家庭人口共3人,即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因此应以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为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主张其拆迁前经合法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是279平方米,调产安置应安置其面积为279平方米,并且原多层住房安置为高层的时候应给予原安置面积10%的补偿,因此应再增加27.9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与钱江新城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要求安置279平方米+27.90平方米与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依据。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要求增加安置面积60平方米,依据是其持有的2份承诺书。原审法院认为,其中的承诺书(1)由征迁指挥部作出,征迁指挥部受钱江新城管委会授权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钱江新城管委会承担,钱江新城管委会应按承诺书(1)履行承诺;其中的承诺书(2)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未能提交原件,航达公司在承诺书复印件上添写的内容对钱江新城管委会无约束力,因此要求钱江新城管委会按承诺书(2)履行承诺没有依据。并且,2份承诺书内容均为“同意你户安置面积(建筑面积)增加30平方米之内,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该内容文义上存在歧义,可以理解为安置面积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属于对结算价格的承诺而非对增加安置面积的承诺;即使理解为是对增加安置面积的承诺而非对结算价格的承诺,该承诺亦只是称“增加30平方米之内”,只有上限而无下限,难以确定根据承诺徐卫民户的安置面积至少应增加多少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徐卫民户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钱江新城管委会已安置徐卫民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5.62平方米,多安置45.62平方米,多安置的面积中35.62平方米按扩面价格结算、10平方米按低于扩面价格的价格结算。按此履行情况,不仅应认为钱江新城管委会已按承诺书(1)履行了承诺,并且即使承诺书(2)属实,亦可认为钱江新城管委会已履行了2份承诺书的承诺,即安置面积(建筑面积)增加60平方米之内,价格按扩面价格结算。综上,对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要求钱江新城管委会补足房屋安置面积101.28平米、补偿因安置住房延期安置带来的租赁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对航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航达公司对安置房扩面承担担保责任、对补偿租赁收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要求航达公司对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对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对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驳回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负担。宣判后,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1.一审法院依据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与钱江新城管委会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完全忽略签订协议所依据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明确,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可增加安置面积指标政策的农转非居民,可按综合价购买该增加面积110%的高层或小高层住宅。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被拆房屋面积995平方米,其中面积279平方米系经合法审核批准的面积,为协议约定安置面积的依据。钱江新城管委会在协议中也明确安置面积以上述文件作为签订依据,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安置协议作为格式合同,根据司法解释,在相关条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及说明义务,但钱江新城管委会未尽该法律义务。3.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安置方案为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在一审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钱江新城管委会补足房屋安置面积101.28平方米;2.航达公司承担安置扩面担保责任;3.钱江新城管委会补偿因安置住房延期安置带来的租赁收入损失,由航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江新城管委会、航达公司承担。针对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的上诉,钱江新城管委会答辩称:一、本案中钱江新城管委会应当承担的安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钱江新城管委会与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徐卫民户的家庭人口状况,安置和购买的建筑面积约定为220平方米。钱江新城管委会已经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安置完毕。二、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要求补足安置面积101.28平方米,组成分别是:1.被拆迁房屋的合法面积是279平方米,要求在此基础上增加10%的安置面积。该要求没有依据,因为一个安置人口可以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还可以再购买10平方米,所以每人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因为本案安置的是高层建筑,所以可再增加10%即5个平方米。按照这个公式,每个人口实际可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徐卫民户人口为3+1,所以计算得出协议约定的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合计220平方米。2.要求补足279平方米与265.62平方米之间的差额,也没有依据。本案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撤村建居的文件。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徐卫民户3+1人口,每个人口55平方米,从而计算得出220平方米。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诉请所依据的文件适用城中村改造,不适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3.钱江新城管委会没有出具承诺书二,航达公司的承诺没有经过钱江新城管委会同意,与钱江新城管委会无关。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应向航达公司主张。另外,《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面积为220平方米,而钱江新城管委会实际安置面积为265.62平方米。因此,实际安置面积增加45.62平方米,也满足了两份承诺书关于增加安置面积60平方米之内的约定。即使两份承诺书均存在,钱江新城管委会也已经按照承诺书安置完毕。三、钱江新城管委会已经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完毕,故不存在造成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损失的事实。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的上诉,航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钱江新城管委会、航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与钱江新城管委会作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徐卫民户安置面积的约定为,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根据徐卫民户于2012年9月21日签字确认的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协议安置总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实际安置总建筑面积265.62平方米。该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明确了具体安置房屋的数量及坐落,并按照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对应的房屋重置价、成本价格及扩面价格等进行了资金结算。由该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可见,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与钱江新城管委会已对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并结算,钱江新城管委会已履行完毕相关协议约定的安置义务。因此,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要求钱江新城管委会另行补足房屋安置面积101.28平方米及补偿租赁收入损失的诉请,均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的其他诉请,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上诉人徐卫民、杨志琴、徐清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