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解永业诉被告关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永业,关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解永业,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卫红,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英才,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永业诉被告关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业的委托代理人邢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永业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就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对32000元分期予以归还,但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很快将所有借款一并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承诺对借款的具体还款方式;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关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2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就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承诺还款方式。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2014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英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和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对借款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关英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解永业借款三万七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关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闫咏菊代理审判员续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