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映霞与刘改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霞,刘改荣,聂学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陈映霞,女,汉族,1966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鸽、苗巧莲,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改荣,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恺,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聂学武,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改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巧莲和被告刘改荣以及委托代理人冯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借给聂某乙10万元,被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16日作出了(2012)辉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聂某乙返还被告借款。未判决陈某承担责任。聂某乙与陈某于2011年6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7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于2011年6月已过户至陈某名下。离婚协议同时约定了辉县市世通手机数码电脑经销部归聂某乙所有。在刘改荣申请执行聂某乙一案中,辉县市人民法院将陈某追加为第三人,并查封涉案房产。执行程序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确认,在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必须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法院追加案外人并对其房产查封明显违法。现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7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改荣辩称,原告与聂某乙离婚是假的,存在规避法律的手段转移财产。根据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对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后,根据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法院应当支持;2、合同法之规定,聂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沟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本案中,原告夫妻在离婚时作出将财产全部归女方的决定,但在对外依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共同生活,通过故意隐瞒离婚方式对外大量借债多人,这一行为如果得到支持,将会为更多的权利人带来损失,也会对社会造成不良的示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聂某乙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第(2012)辉执字第129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未经实际审理法院就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对原告的房产进行查封;2、(2015)辉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就辉县执行裁定事宜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并被法院作出驳回的裁定结果,因此提出异议之诉;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聂某乙于2011年6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且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的分割,郑州市房产为原告所有,聂楼村中街组93号民房、辉县市世通手机电脑数码经销部归男方所有,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财产分为女方的情况;4、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5、证人聂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父母聂某乙、陈某已离婚,其与妹妹与母亲在共同生活,其父母离婚后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聂某乙与中国联通辉县市分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解除协议一份,上面有代理人聂某甲的签字。2、辉县市法院陈宾、李玉琴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陈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与聂某乙虽然离婚,但是对外共同经营生活,共同经营生意,可以判定收入也是共同的,对房产进行查封也是合法的。3、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孝感人民广场支行查询单一份,聂某乙在本案诉至法院后无法向陈某汇款,就以他弟弟聂学义的名义进行转账,说明他们夫妻存在经济往来,用合法的手段来规避财产上的执行。4、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8日,刘改荣给我打电话说是聂某乙一家三口在做生意,签了五年的合同,刘改荣是她的工人,刘改荣说聂急着用钱,我就于下午三点在中国邮政转账给他了。第三人聂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两份裁定书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是反应了真实情况。对离婚证及离婚的协议和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为聂某甲说的是假话。本院认为,证人聂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但被告的证据1即房屋出租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的异议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原告陈某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即调查笔录的异议为系复印件,其中郭桃林的笔录中显示与聂某乙也不很认识,见过两次,被调查人李新辉在笔录中对聂某乙做生意也不是太了解,其中询问爱人和孩子时,虽然说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说明两个被调查人不了解情况,无法证实原告与聂某乙离婚后共同生活并经营手机经销部,且离婚属于个人隐私,一般不对外张扬;关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即证据3也系复印件,也没有银行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聂学义属于案外人,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与聂某乙之间的亲属关系,另两笔转账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0月份和12月份,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即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聂某乙借刘改荣现金10万元,刘改荣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经(2012)辉民初字第1019号判决书判决,聂某乙应返还刘改荣借款10万元,但聂某乙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改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聂某乙,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聂某乙、陈某虽然于2011年6月8日离婚,但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财产共有,2011年11月18日聂某乙借刘改荣的10万元债务应为聂某乙、陈某的共同债务。随作出(2012)辉执字第1292-4号裁定书,对陈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7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房产查封,限令聂某乙、陈某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将依法处理。原告陈某以其与聂某乙已离婚,案涉房产是自己的房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被法院驳回。另查明,原告与聂某乙与2011年6月8日离婚,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7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房产于2011年6月11日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陈某。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聂某乙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反对原告的异议。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7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房产于2011年6月11日经郑州市房管局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房产证未显示有其他共有人,根据现有证据聂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聂某乙离婚的时间为2011年6月8日,聂某乙借被告1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所以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共同债务人。通常情况下,实体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本案中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查封其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7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改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平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