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良成与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05号原告:冯良成,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亮,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冯良成诉被告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良成诉称:因朱亮做砂石子与建筑垃圾生意,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其多次催要,朱亮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朱亮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朱亮承担。被告朱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冯良成与朱亮系邻居关系。朱亮在明光市从事砂石子与建筑垃圾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9日向冯良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良成人民币3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朱亮,身份证号××。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10日,朱亮又向冯良成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良成人民币4万元整,期限为半年。借款人:朱亮,身份证号××。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冯良成催要,借款人朱亮未能偿还借款。故冯良成诉讼来院,要求朱亮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冯良成的当庭陈述、冯良成提交的朱亮出具的借据两张、明光市明光街道市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良成以朱亮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在冯良成主张还款时,朱亮应当归还。故本院对冯良成要求朱亮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良成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泓人民陪审员 孙忠美人民陪审员 王一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