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公荗德、宁洪兰与公丕军等人赡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茂德,宁洪兰,公丕军,公丕利,公丕伟,公丕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公茂德。原告宁洪兰。被告公丕军。委托代理人苏夫成,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丕利。被告公丕伟。被告公丕荣。原告公茂德、宁洪兰与被告公丕军、公丕利、公丕伟、公丕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丕利、公丕伟、公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因二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平常生活需护理照顾。请求判令:1、被告公丕军承担医疗费10000元。2、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8元,医疗费每月260元。被告公丕军辩称:1、我作为原告的儿子,赡养原告是法定义务,作为父亲也应当尊重、体谅子女,平等对待四个子女。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公丕利、公丕伟、公丕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年事已高,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公丕军、公丕利、公丕伟、公丕荣,现均已成家。两原告现享受村委会发放的老人福利待遇。2014年3月26日原告宁洪兰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6624.30元,其中报销33313.40元,未报销33311.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诉讼前,经新泰市汶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被告中公丕利、公丕伟、公丕荣已各支付给原告宁洪兰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公丕军在调解时也同意支付老人的医疗费和赡养费,因支付时间问题未定好而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现两原告无足够的生活来源,四被告均有负担能力,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两原告享有村委会发放的老人福利待遇,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四被告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各60元。原告宁洪兰未报销的医疗费33311.20元,四被告应平均分担,各分担8327.80元。因被告公丕利、公丕伟、公丕荣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丕军承担医疗费,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报销后的8327.8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丕军支付原告宁洪兰医疗费8327.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公丕军、公丕利、公丕伟、公丕荣每月各支付给原告公茂德赡养费60元,支付给原告宁洪兰赡养费60元,自2015年7月开始执行。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