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与邓宝财、王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邓宝财,王爱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46号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花园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1140-X。法定代表人:李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宝财,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爱青,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公司)与被告邓宝财、王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宝财、王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丰公司诉称:邓宝财与王爱青系合伙关系。二人多次从其处赊购复混肥料用于农作物生产。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人共欠其化肥款133980元,并由王爱青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另约定利息自2014年开始计算,月息1分,欠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但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3980元及利息。邓宝财未作答辩。王爱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康丰公司从事复混肥料的生产、销售。王爱青因农业生产需要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陆续从康丰公司处赊购化肥。经结算,王爱青共欠康丰公司化肥款133938元。康丰公司多次向王爱青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6月30日,王爱青向康丰公司出具欠据,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约定2014年12月底偿还该欠款。双方另约定王爱青自2014年1月按月利率1%向康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康丰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和销售、运输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爱青从康丰公司处赊购化肥价值133938元,有王爱青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爱青应予清偿。康丰公司要求邓宝财、王爱青连带偿付全部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邓宝财与王爱青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丰公司与王爱青另约定王爱青自2014年1月按月利率1%向康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宝财、王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33938元并支付利息(以1339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来安县康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王爱青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