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与天津庄银伟业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天津庄银伟业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盛伟邦置业有限公司,高海根,朱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11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215、217号。负责人梁若平,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庄银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法定代表人朱坚方,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高海根,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高盛伟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高海根,总经理。被执行人高海根。被执行人朱婉凤,无职业。本院在执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与天津庄银伟业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盛伟邦置业有限公司、高海根、朱婉凤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投资权益进行评估拍卖,实现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的137254779.27元债权。剩余债权因被执行人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1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姜庆生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宝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