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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孙字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城关镇孙庄村98号。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U09**小型轿车,行至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利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普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