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法民初字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春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任春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法民初字3049号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邬子明,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锁旦,男,该公司经营部部长。被告任春花,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区达拉特旗。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供暖公司)诉被告任春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锁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春花所有的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房产面积102.58平方米的房产属原告供热公司的居民供暖区的客户,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采暖供热关系。自2014年被告就未向原告缴纳供暖费21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缴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拖欠原告的供暖费2144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的主体资格。2、达拉特旗物价局达价发(2008)66号《达拉特旗物价局关于树林召镇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证明原告按照该文件的收费标准,集中供热销售价格居民为21.5元/平方米执行。3、欠费名单一份,证明原告供热的区域包括被告所在小区。被告任春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春花是达拉特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户,该房屋位于原告宏顺供暖公司的供热范围内。当地供热期间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2014年度,原告推迟了5天才供的热;由于被告在供热期间未缴纳供热费,原告停止了给被告所在小区的集中供热,共停止21天,之后又恢复了供热。被告任春花的房屋面积为102.58平方米,实际拖欠原告2014年供热费为18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费许可证、达拉特旗物价局达价发(2008)66号《达拉特旗物价局关于树林召镇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2014年欠费花名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被告任春花的房屋位于原告宏顺供暖公司供热辖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实际用热。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供热关系,被告任春花作为实际用热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用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供热费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公司供热费188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春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