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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於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绰号“野猪”,农民。2009年8月10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於某伙同向某某、商某某、章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刑)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兰庭宾馆向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8场,抽头获利1.5万余元。2、2014年5、6月,被告人於某伙同向某某、商某某、章某某、方某某在方某某租住的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40幢3单元306室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2万余元。3、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於某伙同向某某、方某某在方某某租赁的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新村7幢3单元105室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於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向某某、方某某、商某某、章某某、郑某某、方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王某、洪某等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於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於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自: